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490,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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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第339條第3項,核屬有誤,應予更正)。

被告幫助他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犯侵占罪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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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25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5巷25弄7
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 月21日至同年11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請之帳號
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7日,撥打甲○○電話,佯為東森購物台人員,訛稱甲○○取錯購物單,要求甲○○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是否多退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其帳戶內隨即轉帳29,800元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
嗣甲○○發覺被騙,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設上開帳戶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號是伊先前工作申請的,但上班不到1個月就沒用了,有一天伊帶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到臺北縣三重市大智公園喝酒,包包內有存摺、提款卡及2件衣服,後來發現包包不見了,之後伊有收到銀行寄來的通知單說伊的帳號被盜用,伊當時有去光明派出所報案,警員也有帶伊到銀行確認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顧客資料卡各1份在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至被告廖宏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5年11月22日申請上開帳戶使用,同年12月29日薪資入帳後,即未有任何款項匯入,且自96年5月22日提領後,餘額僅剩83元,其後至同年11月6日止,均未使用上開帳戶,翌(7)日上開帳戶即有多筆異常款項匯入,同年月15日被告掛失上開存摺,被害人則於同年月22日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此有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及警詢筆錄各1份及在卷足佐,是被告辯稱接獲銀行通知後始前往處理乙節,要屬無據;
況被告既是至公園喝酒,何以須攜帶上開已無存款且長達半年未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是其所辯顯悖於事實,且與常理不符;
又常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故若非被告告知密碼,詐騙集團又焉能利用該帳戶;
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佐以被告上開帳戶自96年5月22日至被害人匯款時,均無款項進出,且無操作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之動作,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個人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具強烈屬人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借用供己使用,衡情應對蒐購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所蒐購之帳戶一節有所懷疑,且現今社會之電視新聞或報張雜誌報導中,多見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所得之詐欺行為,而被告竟貿然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應能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繕同法第339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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