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10,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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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臺北縣新莊市○○街37巷3 號宏泰市場內擺設攤位販售手鐲玉飾,於民國97年2 月中旬某日,甲○○攜帶手鐲玉飾至楊秀鳳經營之姿柔精品店供楊秀鳳挑選,適乙○○在店內,甲○○乃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價格,販賣2 只手鐲予乙○○,乙○○於事後表示欲更換商品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其所有之紅色及白色手鐲分別為紅翡翠、白玉所製,價值不斐,致乙○○陷於錯誤,而以換貨補差價之方式,於97年3 月初某日、3 月22日及3 月23日,分別補差價3 萬元、3 萬元、1 萬元予甲○○,而以9 萬5 千元之價格向甲○○購入紅色、白色手鐲各1 只,嗣經乙○○委請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上開手鐲,發現紅色手鐲係染色瑪瑙手鐲,白色手鐲則係一般石頭所製,並非甲○○所述之紅翡翠及白玉,且價值僅數千元,乙○○始知受騙。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乙○○、楊秀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述。

㈢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話記錄各1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在市場以低價之玉石冒充高價之玉石詐騙消費者,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佐,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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