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1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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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八號一樓「臺北新貴社區」前,因腳踏車停放糾紛而發生爭執,並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及背部瘀傷之傷害;

乙○○則以徒手毆打及趁機至鄰近之警衛室拿取電擊棒追打甲○○,甲○○因遭毆打及躲避電擊棒追擊而跌倒致受有左臉挫傷、右肘擦傷、右背挫傷及右手第五指掌指關節疑似陳舊性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腳踏車停放糾紛發生爭執,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乙○○毆打伊頭部,伊係採取自衛予以還擊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未出手攻擊被告甲○○,拿電擊棒追趕被告甲○○是為了自衛,是甲○○自己不慎跌倒才受傷云云。

經查:㈠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互為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乙○○各一紙)共二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甲○○、乙○○相互指訴對方傷害等情,應非無稽。

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中指稱:「他以為腳踏車是我移的,後來他就打我,後來我被打倒,我太太當時有看到我被打的情形,當時我太太擋在甲○○前面我才有機會跑到警衛室,拿電擊棒出來自衛,後來我拿電擊棒沒有攻擊甲○○,後來我是有拿電擊棒追甲○○」等語,從上揭被告乙○○之證詞可知,其曾持電擊棒追擊被告甲○○,與所稱遭毆打發生之時間、地點均相密接,顯見被告乙○○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拿電擊棒之方式,傷害被告甲○○,被告甲○○因遭毆打及躲避電擊棒追擊而跌倒致受有左臉挫傷、右肘擦傷、右背挫傷及右手第五指掌指關節疑似陳舊性脫臼之傷害,被告乙○○若皆無傷害被告甲○○之犯行,僅是防衛並任被告甲○○徒手攻擊,又豈會手持電擊棒而主動追擊被告甲○○,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雖辯稱係被告乙○○先出手毆打伊,伊方採取自衛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拿電擊棒追被告甲○○係出於自衛云云;

惟查,被告甲○○、乙○○係因腳踏車停放之事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對方,均據二人互相指述明確,渠等出手攻擊時應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且究竟何人先出手毆打對方一節又各執一詞,復查無證據足證有一方先為不法侵害,而使另一方為防衛之行為,依上揭判例意旨,其二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查,被告乙○○在與被告甲○○發生爭執並互毆後,進而至該大樓之警衛室取出電擊棒追打被告甲○○,其在取用工具時,被告甲○○之傷害行為並非持續,已無立即之侵害事實,顯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是被告乙○○、甲○○上開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末查,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鄒永亮,證明案發當時之情況,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有拿電擊棒追被告甲○○等情,且本案被告等犯行已證明如上,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僅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因鄰居間紛爭即互相毆打,惟渠等所受傷害均尚屬輕微,且念及相鄰關係之和諧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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