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34,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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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3 日傍晚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南雅東路轉角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將自其女友林虹真(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之林虹真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 月4 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東森購物服務人員,日前渠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更正等情,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路○ 段89之4 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林虹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淑敏)之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坦承於前開時地將林虹真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小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見到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之訊息,故依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絡,欲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需有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入伊薪資及供客人匯入消費款項。

因伊積欠銀行卡債,無法申請金融卡,故向伊女友林虹真商借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使用,並於前開時地,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稱係公司司機之「小陳」等語。

經查:

㈠、前述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之女友林虹真所申請開立,被告於97年5 月1 日以應徵工作為由,向林虹真商借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虹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㈡、林虹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黃淑敏於前揭時地匯入29,983元乙節,業經證人黃淑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林虹真上開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摺封面影本、黃淑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應徵司機工作,係受僱於人而非獨立營業,理應由客戶將消費款項直接繳付雇主,縱由被告暫收款項,亦可於回公司後直接繳回雇主即可,實不必先將之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再由雇主迂迴持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卡至銀行領取;

又雇主欲將薪資匯入被告使用之帳戶,亦毋須先行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然違背常情。

此外,被告若果係因應徵工作之需,方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交與他人使用,按理亦應知悉其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收受其上開物件之司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詎被告竟於對此一無所悉,亦未留取任何憑證之情形下,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致無法提供資料供司法機關查證,則其對於上開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乙節,應有所預見,是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其空言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貿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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