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39,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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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即再犯本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某大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八四號美芙汽車旅館三一三室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影本各一紙。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前述檢驗報告記載明確,聲請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容有未洽,均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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