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4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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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57 號),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7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七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八一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

論罪部分補充引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使詐欺集團得隱飾犯行,致被害人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並命其應依本院97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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