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5,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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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電錶線,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7 月7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鄰居黃順賢間就公用地下室之使用偶有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1分許,趁黃順賢所聘雇施工之工人中午休憩期間,進入臺北縣永和市○○路292 巷13弄6 號與8 號間共用樓梯間1 樓,擅自持不詳人所有之扳手1 支,將黃順賢所管領使用而裝置在該處屬於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92 巷13弄6 號1 樓之電錶進屋線剪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順賢,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黃順賢所雇用水電工人羅建春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順賢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上開時間,持扳手進入該樓梯間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黃順賢於警詢時指訴甚明,核與證人羅建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及偵查卷附之現場錄影監視光碟所翻拍之照片共計29幀(詳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至29頁)附卷可稽;

再觀諸前揭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進入該公用樓梯間1 樓,並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自該樓梯間出來並返其位於該址6 號1 樓住處,再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58秒許起至12時30分53秒止,其自停放在該住處門口外之計程車上拿取物品放置其褲袋內,且手持行動電話朝該公用樓梯間四處張望,復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19秒許,其右手持扳手1 支自住處朝該公用樓梯間1 樓進入(中午12時31分22秒),並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33秒自該公用樓梯間1 樓走出,仍僅右手持板手走回前揭住處(中午12時31分38秒),嗣同日下午1 時35分36秒,告訴人發現該電錶線遭剪毀而打電話報警,被告於下午1 時35分59秒自該公用樓梯間1 樓走出往其住處等情明確,是茍被告僅至該公用地下室拆解計程車上零件,但拆不下來者,何以自其進入樓梯間1 樓大門起至走出該門口所耗時間僅11秒?此顯悖於常情,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持扳手至公用地下室拆解伊所有037-CN號營業小客車上零件,因為伊拆不下來,所以沒有拿在手上;

因為伊看零件不能用,就離開了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況被告業於97年6 月12日答辯狀陳明:伊為保公共安全,始將其拆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3頁);

再者,該電錶線(如現場照片〈詳見偵查卷第13頁〉所示)既遭剪斷,顯失其效用甚明,而該電錶線屬於進屋線,即供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92 號13弄6 號1 樓住處所使用,縱使該電錶線係告訴人之配偶范剛火所出資而屬於范剛火所有,但告訴人既居處該處,對該電錶線亦有管領使用權限,告訴人依法對於該電錶線遭毀損乙案仍得本於自身管領使用之權利提出告訴,故被告質疑告訴人並無告訴權云云,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再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3年7 月7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及其與告訴人為左右鄰居關係,卻不思和睦相處,以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兼衡被害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以及其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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