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590,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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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LV」圖樣之化妝包壹個、皮夾壹個及手提包捌個,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皮包、化妝包、小錢包等類之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其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受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化妝包、小錢包等物後,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9 號10樓居所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其以其子蔡子佑名義申請之「yuyu1966yuyu1966」之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前開仿冒商品照片之廣告而陳列,供不特定人競標,再以新臺幣(下同)380 元至1,999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並提供其子蔡子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青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販售上開仿冒商品,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甲○○意圖販賣而以上開刊登照片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警方為蒐證而分別購得上開仿冒商標「LV」之化妝包1 個、皮夾1 個,並於96年3 月13日10時4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9 號10樓搜索甲○○住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LV」之手提包8 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之鑑定人員趙俊堯、范國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3 份、(LV)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產品意見書、鑑定證明書、委任狀(周桂岑)各1份、鑑定能力證明書(趙俊堯、周桂岑、范國峰)3 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偵查報告書1 份、被告以帳號「yuyu1966yuyu1966」販賣仿冒商品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yuyu小舖網頁列印資料、LV化妝包、皮夾各1 個之得標通知暨所刊登照片網頁列印資料、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申請人資料、雅虎奇摩「yuyu1966yuyu1966」帳號申請人資料及登出入紀錄資料各2 份、警方蒐證取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跨行轉出資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蔡子佑郵政存簿儲金簿入戶匯款資料各1 份、96年3 月13日現場蒐證照片4 幀等附卷可稽,復有警方蒐證而取得之仿冒「LV」之商標圖樣之化妝包、皮夾各1 個及搜索查獲之「LV」之手提包8 個扣案可佐。

益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前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犯意,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屬集合犯,自應論以一行為。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販賣數量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734 、11469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然因其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即商標法),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情形,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7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為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刑如主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LV」圖樣之化妝包1 個、皮夾1 個及手提包8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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