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60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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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七之九號之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隆所管領置於該址外側門邊之鐵屑(共重七十六公斤),得手後將之搬入所騎乘三輪車之車斗內,正欲離去時,適為陳慶隆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鐵屑。

案經陳慶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地磅單二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陳慶隆所有之鐵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彼將鐵屑丟在地上,伊以為是不要的,伊不曉得有觸犯竊盜罪云云。

經查:上開鐵屑為告訴人陳慶隆所有,且其經常存放方式,係將鐵屑堆置於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七之九號工廠側門旁之鐵桶內及旁鄰處所,嗣後再將之出售給資源回收業者,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而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在卷足憑。

再者,現今金屬等原物料價格高漲,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按上開物品體積不小,重量非輕,如持以變賣,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害人當無任意棄置之理;

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其於去年已因發現被告欲竊取其所有並堆置於前述處所之鐵屑,經口頭告知被告不得任意竊取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四三0卷第三十五頁),足徵被告當時亦知悉前述處所堆置之鐵屑並非告訴人棄置之物品甚明,是被告如上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竊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件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猶再次因竊盜而為警查獲,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九百八十八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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