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628,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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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中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1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時攜帶剪刀1 把行竊,而剪刀係以金屬製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恐嚇、竊盜罪等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取物品價值不高,對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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