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639,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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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39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振煌」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甲○○偽造「林振煌」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振煌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振煌」簽名、指印、各該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指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

又被告在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振煌」之署押後,復持交警員,為「林振煌」委任林正和律師、同意搜索、扣押、得知已遭警方逮捕等意思表示,發生訴訟法上法律效果等事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附表編號五至八部分)。

查被告係為逃避刑責,基於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林振煌」之署押,並接續行使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私文書,為接續犯。

另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接續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被告所為,應以犯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逃避自己刑責,造成林振煌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妨害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振煌」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受執行人姓名欄內所載「林振煌」署名,係由承辦警員所簽寫,且警員簽寫其用意僅在識別案件當事人為何人,既非表示被告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部分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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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署 押 及 所 在 之 文 書│ 所  在  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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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不予解送報告書上              │97年度偵字第8726│
│    │「林振煌」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號卷第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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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調查筆錄上                    │97年度偵字第8726│
│    │「林振煌」之簽名柒枚、指印拾伍枚│號卷第8 至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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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搜索、扣押筆錄上              │97年度偵字第8726│
│    │「林振煌」之簽名參枚、指印柒枚。│號卷第28至30頁  │
├──┼────────────────┼────────┤
│ 四 │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97年度偵字第8726│
│    │「林振煌」之簽名參枚、指印參枚。│號卷第32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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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簽名欄上    │97年度偵字第8726│
│    │「林振煌」之簽名貳枚。          │號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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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            │97年度偵字第8726│
│    │「林振煌」之簽名參枚、指印貳枚。│號卷第27頁      │
├──┼────────────────┼────────┤
│ 七 │  扣押物品收據上                │97年度偵字第8726│
│    │「林振煌」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號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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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逮捕通知書上                  │97年度偵字第8726│
│    │「林振煌」之簽名貳枚、指印貳枚。│號卷第36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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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林振煌」簽名貳拾貳枚、指印參拾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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