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666,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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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以上宣示之數罪有期徒刑部分」、證據欄第3行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同欄第3 至4 行之「現場照片共9 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共10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小利而行竊,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政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6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南溪48之2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1巷1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653號、95年度簡字第6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
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9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數罪刑,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3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4巷1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GIH-272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又於翌(4)日凌晨2時45分許,酒後在臺北縣泰山鄉○○路5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攤位上之快速鍋1 具、高速鍋2具、平速鍋1具及白鐵桶2 個,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際,因不勝酒力而倒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2號前,旋為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查獲,並起獲上開失竊之機車及鍋具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 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所犯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志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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