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671,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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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第五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九至十行「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㈢證據㈠「蘇明珠」更正為「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及對告訴人造成騷擾之侵害程度,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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