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10,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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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雖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未依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惟其於本案二次違反保護令未接受輔導治療之行為,然均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規定之「同一處遇計畫」,故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爰審酌並無其他不良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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