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32,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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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認定事實之理由如下:訊據被告乙○○雖否認事先知悉甲○○(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已有配偶之事實,惟其於偵訊時業已坦承當時曾懷疑過甲○○已婚,可能係有夫之婦等語(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第二十頁),是被告乙○○對於甲○○係有配偶之人應可預見,而存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未必故意甚明,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四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被告多次相姦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查本件被告與甲○○之相姦行為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一直持續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為止,並無中斷,足認該等相姦行為被告於主觀上均係基於與甲○○之往來基礎所為之男女親蜜往來,具主觀上之一致性;

又其行為之對象均為甲○○,在上開期間持續為內容相同之相姦行為,行為手段類型相同,行為客觀情狀無異,行為侵害關係亦無二致,而堪認具有客觀上之一致性。

是被告本件先後多次相姦行為,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因其行為具主觀一致性及客觀一致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行為單數,亦即以其全部自然上行為行為認屬法規範一次違反之結果,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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