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48,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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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6 月1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C-797 號聯結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中湖街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甲○○攔查取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甲○○依法執行職務時,在上揭地點,以口出「是流氓」等謾罵語句,當場辱罵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執勤警員甲○○之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影本各1 份。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對執法人員恣意侮辱暨對公權力威信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雖曾於81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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