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75,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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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乙○○領回,對被害人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拿取該皮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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