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780,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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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竊得財物應更正為「DM月計畫表(30張)、檔案補充包2 包、MIND WAVE 信封組2 包」及證據欄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蔡怡汝於警詢中指述」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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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980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51巷2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8號B1之「誠品書店」內,趁店員蔡怡汝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DM月計畫表、檔案補充包、MIND WAVE信封組各1包 (價值共新台幣330元,業經領回),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蔡怡汝於警詢之證述。
(三)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思慮不週致誤觸法網,為啟其自新,請從輕量處,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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