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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鎂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億鎂貿易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其販賣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Dibutyl phthalate 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4 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40306865號函公告禁止使用於化粧品中,含此類成分之化粧品亦經同時公告於公告之日起禁止輸入,於94年11月1 日起禁止販賣」等語;
及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7 至9 行:「並同時販售予不特定之客戶。
嗣於97年1 月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在臺北市○○區○○路146 號附近某美容美髮材料行進行抽驗」等語,應補充為:「並自95年間起,持續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並於96年12月28 日 販賣予位於臺北市○○區○○路146 號某『時代美容美髮材料行』。
嗣於97年1 月28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在上址美容美髮材料行發現上開指甲油4 瓶,而對該4 瓶指甲油進行抽驗」等語;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94年4 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65號函、億鎂貿易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電腦列印本各1 紙」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億鎂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明知「Dibutyl phthalate 」成分足以損害人體健康,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於化粧品中,仍自日本國輸入含有該成分之指甲油,且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是核被告億鎂貿易有限公司為法人,其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除處罰其行為人即公司代表人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前開化粧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
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處罰之法人係屬具營利目的之社團,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反覆為同一營利行為之意義,而本件被告為法人,其所營業之項目為化粧品批發,故其自95年間起,持續販賣上開化粧品予不特定客戶,又於96年12月28日販賣予「時代美容美髮材料行」之行為,即屬反覆為同種類之販賣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億鎂貿易有限公司前無曾為類似行為之紀錄,且所查獲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及行為人即公司代表人甲○○業已表示悔悟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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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字第17480號 │
│ 被 告 億鎂貿易有限公司 │
│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8巷16號1 │
│ 樓 │
│ 代 表 人 甲○○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36號7樓 │
│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8巷16號1 │
│ 樓 │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億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鎂公司)之代表人甲○○(另為 │
│ 緩起訴處分),對於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 │
│ ,經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者,即不得輸入 │
│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之規定,以及「Di-b │
│ uty1 phthalate」(DBP)成分屬前開禁止使用之化學物品 │
│ 等情亦有所認識,竟自民國95年間起,自日本國輸入含有上 │
│ 開成份之化妝品「護色指甲油」,並同時販售予不特定之客 │
│ 戶。嗣於97年1月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在臺北市士林區○ ○
○ ○路146號附近某美容美髮材料行進行抽驗,並帶回上開指 │
│ 甲油進行檢驗後,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億鎂公司之代表人甲○○坦承不諱 │
│ ,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科訪談紀錄表、臺北 │
│ 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
│ 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970002831號檢驗報告書分別在卷可參 │
│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被告億鎂公司之代表人甲○○,既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
│ 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 │
│ ,故核被告所為,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5 日 │
│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
│ 書 記 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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