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00,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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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我會拿槍來開等語」後補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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