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01,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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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後段起,應補充為「甲○○預見若將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處,將其前申請之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五千元之價錢,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等語。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其受詐欺犯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甲○○上開銀行帳戶之情節。

(三)新光銀行申請貸款資料、被害人匯款時使用之板信銀行存入憑證及戶名甲○○之板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上述被害人遭人詐騙而匯款新臺幣四萬三千元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此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因缺錢花用而出售銀行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出售帳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交付予詐欺犯成員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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