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06,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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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蕭炳堅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檯上賭資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在其身上查獲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檯上賭資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在其身上查獲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蕭炳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檯上賭資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在其身上查獲之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檯上賭資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在其身上查獲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甲○○、丁○○及乙○○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永盛公園」之公共場所內,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以象棋1 副及骰子3 顆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每家發4 張牌,分前後2 注各2張牌比大小,每注押注新臺幣(下同)10 0元,以俗稱「四九」之方式公然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骰子3 顆、賭檯上之賭資共5,140 元及分為丙○○、甲○○、丁○○及乙○○所有,且供其等賭博所用或所預備之2,000 元、300 元、600 元及300 元。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丁○○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骰子3 顆、賭檯上之賭資共5,140元及分為被告丙○○、甲○○、丁○○及乙○○所有,且分供其等賭博所用或所預備之2,000 元、300 元、600 元及300 元。

三、核被告丙○○、甲○○、丁○○及乙○○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罰金3,000 元,依法減為罰金1,500 元、被告丙○○、丁○○、乙○○均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丙○○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國小畢業、被告蕭炳堅為高中肄業、被告乙○○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賭博之金額不高、所為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 顆及及賭桌上之賭資共新臺幣5,140 元,分別為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另扣案之2,000 元、300 元、600 元及300 元,分別為被告丙○○、甲○○、丁○○及乙○○所有,各自供渠等賭博或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分據被告4 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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