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09,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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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排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97年5 月26日15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91 巷24號2 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骰子、排尺等作為賭博之器具,其賭博之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一底,每一台為100 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須給付300 元抽頭金予甲○○。

嗣於97年5 月26日18時許,甲○○與當時在場賭博之賭客傅琪琇、施清益、陳勇、劉冬文等人在上址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作為賭博器具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排尺4 支、抽頭金1200元及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4400元(賭客及賭資4400元部分,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琪琇、施清益、陳勇、劉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排尺4 支、抽頭金1200元及賭資4400元等物。

㈣現場圖1 紙及照片11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查,竟仍貪欲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本件抽頭利得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抽頭金12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4400元,並非屬被告所有,而係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用,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且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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