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12,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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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共叁枚,沒收之。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一份三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3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03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52巷5弄5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 月11日晚間6 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GIA-46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連城路與安邦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警攔下,並開單告發,詎甲○○為逃避監理機關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其胞弟「乙○○」之姓名乙次,以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再交還不知情之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乙○○」姓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該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著有明文;
而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制發交通違規罰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是其制發罰單之對象、是否有違規事項,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警察既有查驗之義務,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
是被告雖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姓名,惟因告發之警察機關尚應就違規之對象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違規者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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