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15,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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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竹戒治所;

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後,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 月、8 月之刑期,而於95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20日20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66巷9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翌日(即21日)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後,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 月、8 月之刑期,而於95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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