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26,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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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95年12月間某日,提供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其於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向不知情之賴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人,嗣「阿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96年11月28日21時許,以電話向陳詩姍佯稱網路購物付款出現錯誤,需重新匯款云云,使陳詩姍陷於錯誤,於翌 (29) 日20時9 分許(聲請書誤載為43分許)、20時28分許,依照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3 萬1,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96年11月29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網路購物付款出現錯誤,需重新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依照指示匯款4 萬7,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

經陳詩姍、甲○○事後發覺有異,報警始悉受騙。

三、案經甲○○(聲請書誤載為乙○○)、陳詩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詩姍、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賴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各1 份、匯款收據影本乙張。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提供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竟再犯本案,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悟,暨其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不法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成員間互信基礎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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