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3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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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為極重度多重障(聽、聲)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是非判斷能力較差,且所竊取鐵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警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考),暨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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