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41,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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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持自備鑰匙」前增加「其所有」3 字。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得機車價值暨經被害人許翰文領回等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竊盜車輛之所有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又非應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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