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4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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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至第七行更正為「徒手拉扯上址工地位於二樓配電箱內由甲○○管領之電線之際,適為工地警衛蘇東財發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而未得逞」;

另證據部分之現場相片張數更正為「七張(即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因證人即工地警衛蘇東財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致其未能得逞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既遂罪,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不法牟取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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