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48,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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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玖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陸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之為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參本院民國97年7 月2 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疑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1 包(淨重0.696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958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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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68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14日釋放出所,並於92年2 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7年5 月21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河邊北街口,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95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72834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
㈤查獲毒品照片影本2張。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9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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