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60,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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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竊取財物而被徐漢明發現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貪圖小利而竊盜、竊盜手段、尚未竊取財物、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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