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61,2008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欄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目錄表、收據各1 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為圖一時之便利,即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供己騎乘使用,顯然毫無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竊取之腳踏車1 輛價值不低(價值新臺幣5800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其所竊得腳踏車,復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損失非鉅,暨被告年紀已逾70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