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63,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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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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