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864,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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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5、第3374、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078 元」應更正為「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061 元」;

「㈣... 致乙○○陷於錯誤」,應更正為「㈣... 致梁沁莙陷於錯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雖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鹽酥雞」之成年男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幫助行為侵害4 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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