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09,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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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1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乙○○將其所持有之手機(該手機為甲○○所有,甲○○於民國96年3 月5 日下午2 時許發現該手機遭竊)欲出售給吳義信之時間係在上開手機遭竊後之96年3 月初某日下午4 時許。

㈡本件證據尚有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及證人吳義信出具之信函1 份(參見偵查卷第9 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在其來源係屬合法之情況下,方可收受,而被告之素行紀錄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更應自我約制,避免屢屢觸法,詎其不思此為,竟仍收受被害人甲○○所遭竊之手機,且甚至欲進一步加以變賣,損及甲○○之權益,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前揭手機之價值亦非至鉅,復念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僅係國中畢業,智識應屬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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