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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甲○○係民國自96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前之某日止(聲請書誤載為自96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分別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其分別侵占之時間詳如附表所示。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甲○○與乙○○所經營之新世紀廣告企業社所簽訂之解約協議書影本(內含本票影本)1 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任職於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新世紀廣告企業社,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向顧客收取廣告費用等工作,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廣告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查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隔數日至數月不等,顯非密接為之,且均係由被告各別與如附表所示之顧客(餐廳、食品店等)聯絡收款事宜,聯絡收款之時間並不一定,僅通常係在刊登廣告後之隔月收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亦足見被告多次侵占所收廣告費用,均屬各自獨立所為之犯罪,而非係在單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自無所謂之接續犯可言,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云云,即有所誤解。
㈢本院審酌被告縱因經濟困難,急需金錢花用,亦應依循合法方式取得款項,而其身為代收款項之業務員,猶應善盡其職務之責,詎其不思此為,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且侵占金額合計後高達新台幣39萬餘元,數目非微,當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此有其所提之解約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念及其之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接連誤觸刑章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諸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1 號判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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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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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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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間,侵占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站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新台幣│所有,而侵占對於│ │
│ │(下同)12,000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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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於96年5 月間某日,侵占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好漁翅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16,800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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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於96年5 月間某日,侵占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魚湖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19,600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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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於96年5 月間某日,侵占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泰后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6,400 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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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於96年5 月間某日,侵占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鮮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6,000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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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於96年5 月間某日,侵占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坊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2,400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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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被告於96年5 月間某日,侵占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星燕窩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3,000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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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被告於96年6 月間某日,侵占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好漁翅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16,800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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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被告於96年6 月間某日,侵占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魚湖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13,600 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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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被告於96年6 月間某日,侵占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皇后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8,400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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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被告於96年6 月間某日,侵占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鮮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13,000│所有,而侵占對於│ │
│ │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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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被告於96年6 月間某日,侵占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佳食品店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9,000 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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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被告於96年6 月間某日,侵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麵房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11,500 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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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被告於96年6 月間某日,侵占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玉門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16,000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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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被告於96年6 月間某日,侵占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坊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3,400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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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被告於96年6 月間某日,侵占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星燕窩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13,800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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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被告於96年6 月間某日,侵占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下第一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14,000 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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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被告於96年6 月間某日,侵占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河蜀魚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4,000 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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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侵占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福利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15,000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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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侵占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好漁翅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21,200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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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侵占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魚湖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17,000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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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侵占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泰后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10,500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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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侵占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鮮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1,000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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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侵占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佳食品店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3,000 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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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侵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麵房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2,500 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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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侵占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羊樓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18,000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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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侵占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元樓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24,000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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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侵占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爾石鍋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9,000 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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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侵占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瓜仙草食品店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 │
│ │6,000 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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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侵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102 歡唱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 │
│ │6,000 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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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侵占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平洋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3,500 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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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好漁翅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16,800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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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皇后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8,400 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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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爾石鍋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3,000 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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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瓜仙草食品店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 │
│ │6,000 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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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102 歡唱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所有,而侵占對於│ │
│ │12,000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三七│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平洋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14,000 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三八│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河蜀魚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6,000 元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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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峰工程行所交付之廣告費用500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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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野燒肉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600 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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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先生所交付之廣告費用800 元。│所有,而侵占對於│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四二│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泰后餐廳所交付之廣告費用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1,100 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四三│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六月│
│ │峰工程行所交付之廣告費用500 │所有,而侵占對於│ │
│ │元。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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