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1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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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丙○○之前科紀錄為:「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3行:「嗣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翌(26)日下午3時38分許、4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乙○○、甲○○」應補充為:「嗣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翌(26)日下午3時38分許、4時許,分別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絡乙○○、甲○○」,及第17、18行:「致乙○○、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4時40分許」應補充為:「致乙○○、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4時40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英文介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有上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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