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19,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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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九六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二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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