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22,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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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甲○○○匯款地點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乙○○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放在機車上為人所竊云云,然其於警、偵訊時所稱遭竊時間差距甚大,所辯已有矛盾;

而其表示將上開物品放在機車上是為了要去存錢,遺失後卻置之不理,亦與情理有違;

況其既稱機車置物箱之鎖頭已壞,猶將各該物品放置該處,益徵有疑。

另現今金融卡密碼係由6 至12個數字排列組合而成,難以憑空猜測,而密碼與卡片應分開放置、勿將密碼註記於卡片上,均屬常識,被告表示系爭帳戶之密碼為其身分證字號,並無遺忘之理,卻將密碼記載在小紙張上併同遭竊,非無蹊蹺。

兼之,現今社會因貪圖小利而販售自己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就詐欺者而言,僅需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掌控之帳戶,實無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理,否則,大費周章實施詐術詐得之財物,僅因存戶掛失帳戶即無法取得,豈非白費氣力?是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2再者,金融機構就帳戶之開設,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帳戶較為便捷,並可避免使用他人帳戶,遭他人將帳戶內款項領走之危險。

且金融帳戶之使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應予妥善保管,一般人當可預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尚無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此外,數年來詐騙集團收集他人帳戶供行騙使用之訊息,屢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早為公眾所週知。

被告為72年5 月9 日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役別為常兵備役等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存卷可考,顯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據此,被告顯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逕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事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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