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43,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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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共計壹佰肆拾肆顆)、骰子貳顆、麻將門風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自民國97年5 月10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2 之19號2 樓」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7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其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02 之19號2 樓,將前揭處所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友人打麻將賭博,」、第5 行所載:「每將由甲○○向自摸之賭客抽頭共200 元牟利」補充更正為:「每將前3 名自摸者抽頭200 元,每將滿600 元即停止抽頭(營業至今已獲利約30,000元許)」,及證據欄第3 行補充:「本院公證處96板院公002 字第000430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被告甲○○提供其住處作為麻將賭博場所,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又被告自97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月月28日止提供前開處所供麻將賭博場所之多次犯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供給賭博場所,並取得抽頭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品行尚可,且所得財物輕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扣案之麻將1 副(共計144 顆)、骰子2 顆、麻將門風1顆、牌尺4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抽頭金600 元,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賭資38,300元,分別係賭客張培欽、郭岳翰、林色貞、周美君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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