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46,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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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壹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聲請書原載:經送觀察、勒戒後)、同欄一第6 行所示「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其後應予補充:「(應扣除其自97年5 月19日22時許為警查獲後迄至員警採尿前之受拘束期間)」,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 包」之記載,應更正補述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38公克)」;

另證據部分並加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2996 號毒品鑑定書(傳真本)1 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甲○○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5年3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參本院97年7 月7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參偵查卷第6 頁之97年5 月20日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1 包(淨重0.1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38公克),經原查獲機關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為檢驗結果,確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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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54巷11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5年3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20日1 時2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3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公克),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係在97年4 月中旬施用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 包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足憑,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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