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48,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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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竊得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686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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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林口鄉○○○街2巷1號13樓
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83號店門口,見該處騎樓吊掛商家所販售之衣、褲,旋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女用上衣4件、女用短褲1件,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甲○○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後,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79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女用上衣4件、女用短褲1件(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及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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