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64,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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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劉東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3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經營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7年4 月7 日起,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3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 副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吳世暉、林嘉助、張憲祥、賴惠玉等人到場打麻將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賭客四人一桌,各以16張麻將牌配對,每底1 千元,每台1 百元,每圈自摸者可向其他三家計算收取賭資,放槍者則須交付賭資予胡牌者,而甲○○除每圈收取抽頭金1 千元外,並向對賭插花之賭客另收取抽頭金1 千元牟利。

迨97年5 月7 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1 副、經營帳冊1 本及抽頭金2 千元。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世暉、林嘉助、張憲祥、賴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麻將1 副、經營帳冊1 本及抽頭金2 千元。

(四)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持續提供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且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均應僅論以一罪。

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6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麻將1 副及經營帳冊1 本,皆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抽頭金2 千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同日其餘為警扣案之賭資共37,100元,乃分別屬賭客吳世暉等人所有者,且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故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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