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65,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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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36號攤位之公共場所內,以骰子及碗公為賭具,輪流作莊,每次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 百元,以3 顆骰子擲入碗公所呈現之點數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3 顆、碗公1 個,及賭資2 千1 百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王麒富、廖武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骰子3 顆、碗公1 個、賭資2 千1 百元、現場位置圖1 紙及照片共6 張。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骰子3 顆、碗公1 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千1 百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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