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96,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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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庚○○
甲○○
丁○○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共叁拾壹顆)、骰子柒顆、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一)乙○○有竊盜、妨害自由、詐欺、毀損、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二)己○○有詐欺、贓物、違反商標法及賭博等前科,其中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87年1 月12日判決確定,嗣於87年4 月29日因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三)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前科,其中因賭博案件,於86年8 月15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6年9 月25日判決確定,嗣於86年11月15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賭博案件,於87年1月26日,經本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600 元,嗣於87年5 月26日因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賭博案件,於96年7 月3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5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

又因賭博案件,於96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96年7 月30日判決確定,嗣於96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85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於96年10月5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四)甲○○有竊盜及賭博等前科,其中因賭博案件,於94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95年1 月16日判決確定,嗣於96年3 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賭博案件,於96年10月8 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6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五)丙○○有竊盜、賭博等前科,其中因賭博案件,於97年3 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97年4 月14日判決確定〈不致使本案犯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六)戊○○曾因賭博案件,於80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80年度重刑簡字第5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81年1月16日判決確定,嗣於81年8 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賭博案件,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000 元,97年1 月31日判決確定〈不致使本案犯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本案賭博之地點係毗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賭博之方式俗稱「肉龜」(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象棋麻將」),另更正扣案賭博器具象棋1 副(缺1 顆黑馬,僅31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2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己○○、庚○○、甲○○、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妨害自由、詐欺、毀損、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己○○、庚○○、甲○○、丙○○、戊○○各有1 次至多次不等之賭博及其餘前科,被告丁○○則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無視上開公共場所毗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毫無戒慎之心,仍為本案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象棋1 副(缺1 顆黑馬,僅31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第53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骰子7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新臺幣4,2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手提照明燈1 盞,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且與渠等所為本案犯行相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最高數額依法已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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