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999,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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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自95年6 月8 日起執行,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 號裁定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開三罪乃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暨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為牟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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