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08,2008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馬公中正郵局(下稱馬公中正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甲○○馬公中正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SONY數位相機廣告,適乙○○於96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住處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標,並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56之1 號郵局大崗支局,依指示臨櫃匯款5000元至甲○○前揭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6年10、11月間因為搬家遺失所有上開馬公中正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伊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一併遺失,伊沒有掛失、報警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向馬公中正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97年3 月7 日澎營字第0975000140號函附之被告上開馬公中正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係因於上揭時間,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之不實拍賣廣告,以5000元得標,並於96年12月24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56之1 號郵局大崗支局,依指示臨櫃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收執聯1 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4 張、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97年3 月7日澎營字第0975000140號函附之被告上開馬公中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馬公中正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置辯;

惟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於96年10、11月間發現遺失其所有上開馬公中正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竟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郵局申請掛失,實與常情有違;

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因之,一般持有金融卡之人均知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豈有特意將密碼寫在紙上卻與金融卡置放同處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馬公中正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馬公中正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