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11,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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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捌公克及殘渣塑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殘渣塑膠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中關於「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六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六公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四七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四七公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捌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無誤,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塑膠袋,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該殘渣塑膠袋內之殘渣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及殘渣塑膠袋各一只、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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