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23,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41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8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榔頭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未經撤銷),另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處罰金2000元(8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同段第5 行補充記載:「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榔頭1 支與鐵撬1 支」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竊取之鋁門窗條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甲○○除前前揭犯罪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當庭陳明,被告所竊取之鋁門窗是舊的,已經使用一、二十年,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很小;

新的鋁門窗才要新臺幣3 千元;

因被告看起來很可憐,故其本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等語在卷(參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97號卷第13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榔頭1支及鐵撬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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