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51,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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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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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093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15鄰富田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66號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商品資生堂戀愛魔鏡1盒與佳麗寶魔力香水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40元,嗣將上揭商品置於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欲離去之際,為現場店員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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